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13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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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身體發抖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9-37 頁、第47-4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猶未能記取教訓及遵守法令限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受刑之宣告後半月左右,即再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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