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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金明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省道臺九線交岔路口處之員警攔檢點時,因忽然減速,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書、違反安全駕駛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加重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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