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14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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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俊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六街之飲料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與慶豐九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9-4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刑罰蘊含特別預防目的,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執行依法固可易科罰金,然並不因此改變其「刑罰」之本質,被告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不僅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 年,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均相同,又本案係被告自行為時起回溯5 年內,第4 次酒後駕車觸犯刑法規定遭查獲,足認被告仍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並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行為時間為凌晨,來往人車數量相較白天較少,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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