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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婷恩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29分許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丙線14.9公里北上車道,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葉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自述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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