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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仁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仁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仁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無業,為低收入戶,仰賴補助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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