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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罪,甫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竟又於相隔一年之時間再犯同樣酒駕案件,顯見其未見前揭徒刑之效,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前有多次酒駕前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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