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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生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 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同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258 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之駕照、前揭車輛之行照、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亦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具有違法性認識;
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糖廠服務業且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見偵卷第26頁背面)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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