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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璟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璟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璟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11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徒刑執行完畢,竟未知悛悔,於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胡璟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璟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108 年2 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 弄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順街與長春街交岔路口,與賴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傷亡)。
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1 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璟裕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警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6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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