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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3 月3 日」應予更正為「3月2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5 年始再犯本案,又觀諸本案被告於飲用米酒500毫升後,已休息近10 小時始駕車上路,惡性非重,亦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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