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應更正為「251-NES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4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