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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玉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所附近,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9-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 名子女、無重大疾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緩護勞字第18號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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