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20,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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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仁水隧道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境內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經警在同路段191.7 公里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之犯罪情節,另參酌其前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102 年間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又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本案幸而尚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即遭查獲,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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