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20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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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酒後先駕駛車輛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 段與稻香路口休息後,再駕駛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路及稻香三街口遭員警查獲,其前後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基於同一犯意,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速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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