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補充「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故審酌其本案酒測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於104 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緩刑,嗣緩刑期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