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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晴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晴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晴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6 號、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前曾於105 、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3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然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其飲用酒類後翌日所為駕駛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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