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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非可取,惟其本案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情節,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而本案駕車行為距離飲酒時間已相距數小時,故綜合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前曾於94、101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且本案前2 日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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