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交簡,28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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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美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 段之舅舅家內飲用米酒1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山路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惠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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