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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宥森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經警在同路段與吉昌一街交岔路口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並參酌其前曾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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