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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傳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周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未能記取教訓,一犯再犯,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自摔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周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傳義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美門市外飲用紅標米酒30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因不勝酒力失衡而人車倒地,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又見陳周傳義面有酒容、身上酒味濃厚,員警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陳周傳義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傳義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5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6 張,暨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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