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清治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某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08年1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自其孫位於同縣瑞穗鄉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同縣秀林鄉臺九線公路177公里300 公尺處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曾清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玉交簡字第39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 (按被告前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種、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車程非短、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固有前述於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情,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近15年,始再犯本案,可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再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反應被告酒後駕車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