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原簡,106,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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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得其同意於108 年2月1日晚間帶回警局,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21421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已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7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月28日),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5 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雖係入監執行,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非相同,且均非重罪,而本案犯行相距前案執畢日已達2年5月非短,而屬中期,尚未徵顯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於本案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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