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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15分許遭採集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9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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