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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正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號、第389號、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維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維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財物金額已逾400萬元之情形,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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