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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暐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芸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戴芸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智暐係戴芸芬、戴家豪之姑丈。緣林智暐因無力支付其名下座落於花蓮縣○○市○○○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含建物與土地,下稱A 房地)之房屋貸款,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與戴芸芬協商以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為A 房地之買賣價金,其2 人明知A 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390 萬元,為提高未來轉售價值等考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0日,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約時,雙方向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佯稱A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陳惠珍因而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記載A 房地之總價款為「600萬元」,雙方並當場於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簽名蓋章而完成交易。
嗣後由陳惠珍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A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地政事務所申報A 房地之交易實價為600 萬元,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俗稱實際登錄),致生損害於一般查詢實價登錄之人、政府公開資訊內容及地政機關登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
嗣因戴芸芬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林智暐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前某日,未經戴芸芬同意,先委由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戴芸芬之印章1 枚,並在不詳處所,冒用戴芸芬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並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戴芸芬」之署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戴芸芬」印章而偽造「戴芸芬」印文1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該本票後,而於106 年1 月12日,以債權人名義,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一),嗣「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一」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芸芬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林智暐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A 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四所示後,於107 年1 月8 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將該變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持向不知情之承審法官當庭提出,用以表示戴芸芬確實有積欠其房屋餘款391 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芸芬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四、林智暐明知其於103 年12月4 日與戴家豪就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含建物與土地,下稱B 房地)協議以總價金350 萬元為買賣價金,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戴家豪亦已清償房屋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戴家豪同意,於106 年2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戴家豪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並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戴家豪」之署名1 枚之方式偽造該本票,且虛偽記載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於該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偽簽「戴家豪」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協議書,於106 年2 月3 日,以債權人名義,持該本票及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二),嗣「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二」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家豪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五、案經戴芸芬自首、告訴,及戴家豪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智暐、戴芸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 人、被告林智暐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戴芸芬、證人即告訴人戴家豪於偵查之證述(見他768 卷第45頁至第48頁;
他756 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A 房地代書陳惠珍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民事庭、本案刑事庭審理之證述(偵1093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0頁;
交查808 卷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卷第618 頁至第634 頁)、證人即B 房地代書黃金生於本院民事庭、本案刑事庭審理之證述(見他756 卷第94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51 頁)、證人即被告林智暐之妻鄧翠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交查807 卷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719 頁至第74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 號、441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A 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變造之A 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B 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協議書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9489號函及所附A 房地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3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7520 號、109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51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756 卷第5 頁至第11頁;
他768 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
偵1093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
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第585 頁至第593 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可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林智暐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簽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犯罪過程,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行使,使本院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核被告林智暐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林智暐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本票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協議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此部分犯罪過程,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行使,使本院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林智暐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減刑事由⒈被告林智暐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⑵查被告林智暐因財務周轉不靈,冒用告訴人2 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該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告訴人2 人之財產造成危害,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金錢,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2 紙,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
本院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彼等間具親屬關係等情況,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林智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事實二、四),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戴芸芬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被告戴芸芬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或檢察官知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前,於106 年6 月5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林智暐為避免降低A 房地附近區域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竟與被告戴芸芬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不實申報本案房地交易總額,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又其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其為取得金錢,竟未得告訴人2 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向本院及告訴人2 人行使之,損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參以:⑴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願意修復家庭關係,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案為親屬間財產犯罪,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⑵被告自行偽造本票2 紙、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協議書等犯罪手段;
⑶前有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刑度均為拘役,故無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校擔任警衛,需要扶養父母、2 名未成年子女,沒有特殊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60 頁);
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戴芸芬為避免降低A 房地附近區域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竟與被告林智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珍,不實申報本案房地交易總額,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戴芸芬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飲料店,月收入約5-6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同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阿嬤,沒有特殊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60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⒈被告林智暐部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林智暐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林智暐已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林智暐如入監執行更難以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亦無法修復家庭關係,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林智暐能依與告訴人2 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767 頁)並給付告訴人2 人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即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賠償告訴人2 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2 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未遵守調解成立內容,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2 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倘告訴人2 人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致緩刑之期間經過無法撤銷緩刑,然告訴人2 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林智暐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⒉被告戴芸芬部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2 紙,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裁定扣押(見本院卷第756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戴芸芬」印文及署押1 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戴家豪」署押1 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本票偽造之「戴芸芬」印文所蓋用之印章1 枚、如附表五協議書偽造之「戴家豪」署押1 枚(見他756 卷第1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林智暐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戴芸芬」印章1 枚,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智暐所變造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偽造供其本案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協議書原本,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然提出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協議書影本向本院行使,然該份影本既均提出於本院附卷,已非被告所有,是卷附之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影本,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犯罪事實一│林智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二│林智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含偽造「戴芸│
│ │芬」署押、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戴芸芬」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三│林智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四│林智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含偽造「戴家豪│
│ │」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五所│
│ │示內容之協議書(含偽造之「戴家豪」署押壹枚│
│ │)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
│一、林智暐願給付戴家豪、戴芸芬各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 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 ,各匯款肆仟元至戴家豪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戴芸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
│ 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戴家豪、戴芸芬及林智暐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
│ 事案件中之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價金請求等,均不得再事爭│
│ 執請求,且願意拋棄與本事件之請求權。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記載 │
├──┼────┼───────────────────┤
│ 1 │CH551320│發票日:104年7月20日 │
│ │ │發票人:戴芸芬 │
│ │ │發票地:花縣○市○○路0號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整 │
├──┼────┼───────────────────┤
│ 2 │CH224677│發票日:105年12月29日 │
│ │ │發票人:戴家豪 │
│ │ │發票地:花蓮市○○街00號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整 │
└──┴────┴───────────────────┘
【附表四】(被告變造之A 房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
│變造項目 │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變造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
│付款方法 │⑴104.7.30備註陸拾萬│⑴104.8.1 二期伍拾萬元正│
│ │ 元正 │⑵104.8.20銀貸壹佰參拾肆│
│ │⑵104.8.10完稅陸拾伍│ 萬元正(貸不足現金補足│
│ │ 萬元正 │ ) │
│ │⑶104.8.30銀貸肆佰伍│⑶105.12.2尾款參佰玖拾壹│
│ │ 拾萬元正(貸不足現│ 萬元正 NO:551320 │
│ │ 金補足) │ │
├──────┼──────────┼────────────┤
│價款收付明細│(空白) │104.8.1 $伍拾萬元正 │
│表第二欄位 │ │ │
├──────┼──────────┼────────────┤
│價款收付明細│(空白) │104.8.20 $壹佰參拾肆萬元│
│表第三欄位 │ │正 │
└──────┴──────────┴────────────┘
【附表五】(被告偽造之B 房地協議書內容)
┌──────────────────────────────┐
│立協議書人戴家豪(以下稱甲方)林智暐(以下稱乙方),茲因買賣│
│花蓮市○○街00號之房地乙筆,達成下列協議:甲方已付新台幣叁佰│
│伍拾萬元整,尚差餘款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雙方同意於甲方賣出│
│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房地後獲得之款項約105 年12月29日│
│支付餘款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若甲方已有資金則同意提早付清,│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協議書視為105 年12月4 日買賣花蓮│
│市○○街00號契約之一部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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