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哲旻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由羅兆妤、顏敬倫(業經本
- 二、案經吳姵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除前所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 (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 (二)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 (三)經查,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 (二)又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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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旻於民國107 年7 月初加入由羅兆妤、顏敬倫(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彥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江孟修(另案偵查中)、陳盈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洪子茗(綽號「小宇」,另案偵查中)、楊秉程(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並實行詐術,再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或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務,復由楊哲旻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楊哲旻、羅兆妤、顏敬倫、陳彥傑、江孟修、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接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張國棟警官」、政風處「李科長」之名義,對吳姵儀佯稱:因其身分遭詐欺集團盜用,涉嫌擄人勒贖及詐騙等案件,故帳戶遭凍結,需將財物或帳戶內存款交出監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吳姵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及財物,交付予顏敬倫、羅兆妤、陳彥傑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蔡雅因、石睿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提供之帳戶,楊哲旻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提領後旋即交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嗣因吳姵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含共犯、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哲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所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93 頁、本院卷二第14-18 頁、本院卷四第370-3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姵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7 年10月24日107 大發字第881A002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8 月22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手寫面交金額筆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75 、101 、113-119 、129-139 、151 、197-205 、307-4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多次,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予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6 年間加入藍祥源、余沅懋、綽號「小叮噹」之人組成的詐欺集團,脫離後才於107 年7 月初加入由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2 集團為不同詐欺集團,本件係其參與由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第一次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7 頁、本院卷四第370-371 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雖有另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上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54 號、第26330 號、第28778 號、第29467 號、第29591 號、第30380 號、第31236 號、第32036 號、第32396 號、第339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6號、第3849號、第8964號、第11473 號、第12269 號、第2276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俱在本案之後,本件復為被告加入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及其他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告訴人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領款項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羅兆妤、顏敬倫、陳彥傑、江孟修、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其於106 年間已因加入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審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提領之贓款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情,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家中有母親及外婆,2 人均身體狀況不佳,外婆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狀況極差,因案發當時經濟狀況惡化,女友又懷有身孕而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惟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又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案發當時有結婚之計畫,未婚妻又懷有身孕,加之家庭經濟狀況惡化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法排除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生活、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而為之,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洪子茗聯繫取款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洪子茗與其約定1 個月結算1 次報酬,但未滿1 個月洪子茗即因故未結算,故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偵卷第93頁),又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 │ │ │ │ │
│編號│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之現金或財物│收取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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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107年6月8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30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33 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 │ │ │ │ │
│2 │107年6月11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48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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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107年6月12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63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6月14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黃金金飾1批 │顏敬倫 │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價值約250,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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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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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7 │107 年6 月20日│花蓮縣某處 │4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8 │107年6月21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9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0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1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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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2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23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3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44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4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960,000 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5 │107 年7 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6 │107 年7 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9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17 │107 年7 月13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000,000元 │陳彥傑 │
│ │ │路527巷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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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8 │107 年7 月31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羅兆妤 │
│ │ │路517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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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9 │107 年7 月31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17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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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 │
│編號│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北屯│107年7月19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100,000元 │
│1 │顏敬倫│分行(臺中市├──────┤一銀行帳號 ├──────┤
│ │ │北屯區文心路│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 │ │4段696號) │日 │ │ │
│ │ ├──────┼──────┼─────────┼──────┤
│ │ │第一銀行進化│107年7月21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100,000元 │
│ │ │分行(臺中市├──────┤一銀行帳號 ├──────┤
│ │ │北屯區進化北│107年7月30日│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 │ │路236號) ├──────┤ ├──────┤
│ │ │ │107年7月31日│ │100,000元 │
│ │ ├──────┼──────┼─────────┼──────┤
│ │ │臺灣企銀太平│107年8月21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太平區中興東│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路27號) │ │ │ │
│ │ ├──────┼──────┼─────────┼──────┤
│ │ │臺灣企銀興中│107年8月22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南區臺中路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36號) │ │ │ │
│ │ ├──────┼──────┼─────────┼──────┤
│ │ │臺灣企銀潭子│107年8月23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潭子區中山路│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段135號) │ │ │ │
├──┼───┼──────┼──────┼─────────┼──────┤
│ │ │ │ │ │ │
│2 │楊哲旻│第一銀行大里│107年7月18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 │
│ │ │分行(臺中市│ │一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大里區東榮路│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3、45、47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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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 │ │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被告蔡雅因第一銀行│ │
│1 │107年7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 號│4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
│ │ │被告蔡雅因第一銀行│ │
│2 │107年7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2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
│ │ │被告石睿智臺灣企銀│ │
│3 │107年8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3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
│ │ │被告石睿智臺灣企銀│ │
│4 │107年8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 號│2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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