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訴,312,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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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被 告 張智冠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6、4780、4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被告張智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6、4780、4840 號),嗣經本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重大,且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張智冠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以下),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被告張智冠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張智冠雖已坦認犯行且本案亦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8月21日宣判,然考量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且被告張智冠於本案偵查之初確有與農會總幹事張素華、同案被告黃小倩商討廉政官約談本案乙情,又酌以被告張智冠前係花蓮縣議員而有人脈廣闊之情,已難確保被告張智冠若日後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仍維持坦認犯行且不再聲請證人或共犯到庭作證,可徵其所犯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張智冠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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