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訴,312,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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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冠



王瑋蔆


鄭文欣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黃小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6、4780、484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智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

二、王瑋蔆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鄭文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佰元沒收。

四、黃小倩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智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對於花蓮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具有議決、審議等法定職權,且為協助議員職務之推廣及提高立法品質,得聘用公費助理,而向花蓮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包括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瑋蔆係張智冠之配偶;

黃小倩係張智冠之表嫂,鄭文欣則係因其公公與張智冠交好而認識之友人,均係家管。

張智冠、王瑋蔆均明知議員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亦不宜於業外之餘兼任其他工作,且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花蓮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遴用助理有案,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且上開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之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入助理本人帳戶,詎其2 人為補貼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俗稱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張智冠及王瑋蔆均明知黃小倩於103年至107年間僅係家管,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事務,竟為補貼前述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與黃小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智冠係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身分,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年終獎金之機會,於張智冠甫當選該屆議員未久,商妥並由黃小倩提供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店頂城郵局)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張智冠及王瑋蔆,再由張智冠指示王瑋蔆製作載有張智冠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聘用黃小倩為為公費助理、每月酬金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其上黏貼黃小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由王瑋蔆代黃小倩簽名,下稱議員助理聘書)及「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隱瞞張智冠實際上未聘用黃小倩為公費助理之事實,再由張智冠將該不實之議員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助理遴聘異動表交予花蓮縣議會,虛報黃小倩為其公費助理,致使僅書面形式審查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小倩為張智冠之公費助理,而將黃小倩為張智冠所聘用之公費助理、進用及離職日期、薪資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公文書,後由花蓮縣議會逐月製作之「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年終獎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核撥入黃小倩之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內,嗣由王瑋蔆持黃小倩之新店頂城郵局存摺及印鑑至花蓮國安郵局、花蓮南京街郵局及花蓮府前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予張智冠作為前述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而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年終獎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179萬7,179元。

(二)張智冠及王瑋蔆均明知鄭文欣於105年至107年間僅係家管,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事務,竟為補貼前述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與鄭文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智冠係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身分,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年終獎金之機會,於105年8月上旬,商妥並由鄭文欣提供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潮州郵局)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張智冠及王瑋蔆,再由張智冠指示王瑋蔆製作載有張智冠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聘用鄭文欣為公費助理、每月酬金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其上黏貼鄭文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及由王瑋蔆代鄭文欣簽名)及「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隱瞞張智冠實際上未聘用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事實,再由張智冠將該不實之議員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助理遴聘異動表交予花蓮縣議會,虛報鄭文欣為其公費助理,致使僅書面形式審查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鄭文欣為張智冠之公費助理,而將鄭文欣為張智冠所聘用之公費助理、進用及離職日期、薪資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公文書,後由花蓮縣議會逐月製作之「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年終獎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核撥入鄭文欣之潮州郵局帳戶內,嗣由王瑋蔆持鄭文欣之潮州郵局存摺及印鑑至花蓮國安郵局、花蓮南京街郵局及花蓮府前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予張智冠作為前述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而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年終獎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96萬9,200元。

二、張智冠及王瑋蔆均明知鄭文欣於105年至107年間僅係家管,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事務,無透過花蓮縣議會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具備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資格,其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由鄭文欣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交予張智冠及王瑋蔆,再由張智冠及王瑋蔆填載製作「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於107年1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文欣為張智冠之公費助理,而於107年1月30日,核撥生育給付6萬600元入潮州郵局帳戶內,嗣由王瑋蔆持鄭文欣之潮州郵局存摺及印鑑至郵局臨櫃提領,再交予鄭文欣作為私用,以此方式向勞保局詐得生育給付費用6萬600元。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黃小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6、4780、4840 號),繫屬本院後(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檢察官另認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涉嫌共同向勞保局詐領生育給付案件,與上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見追加起訴書),經核對2案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6月2日向本院為本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蒞字第87 號),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及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可知,此同意制度旨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處分權),用以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又不聲請傳訊詰問,實際運作上無異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如法院認為適當,縱該傳聞證據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仍應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黃小倩(下稱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4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4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 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就議員提交公費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花蓮縣議會人事室僅就書面形式審查、逐月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而將款項匯入助理本人帳戶等流程,亦據證人即花蓮縣議會人事室主任林美秀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記載被告張智冠聘任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其上黏貼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之國民身證正反面影本及由被告王瑋蔆代其2 人簽名)、記載被告張智冠聘任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生效日期及每月酬金之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載明被告張智冠於議員任期內提交被告黃小倩(進用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被告鄭文欣(進用日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其助理名單及助理補助費與款項撥入之上開新店頂城及潮州郵局帳戶之花蓮縣議會108年2月26日會人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花蓮縣議會第18 屆議員助理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有記載花蓮縣議會核撥助理費(代扣公【勞】保及保費)予被告黃小倩之花蓮縣議會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記載花蓮縣議會核撥助理費(代扣公【勞】保及保費)予被告鄭文欣之花蓮縣議會105年8 月至107年12月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記載花蓮縣議會核撥春節慰問金予被告黃小倩之花蓮縣議會104年1月至106年1月之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及花蓮縣議會107年1月至108年1月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記載花蓮縣議會核撥春節慰問金予被告鄭文欣之花蓮縣議會106年1月之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及花蓮縣議會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年終獎金印領清冊、顯示花蓮縣議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入薪資、慰問金、年終獎金等款項之被告黃小倩之新店頂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花蓮縣議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撥入薪資、慰問金、年終獎金等款項之被告鄭文欣之潮州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

再有被告王瑋蔆自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薪資等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有以被告鄭文欣名義於107年1月19日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及勞保局匯付6萬600元入被告鄭文欣之潮州郵局帳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910080730號函暨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出生證明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智冠與王瑋蔆明知被告鄭文欣及黃小倩僅係家管,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仍商妥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製作被告張智冠聘用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議員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隱瞞被告張智冠實際上未聘用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事實,再提交花蓮縣議會,虛報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其公費助理,使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被告張智冠之公費助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逐月將薪資及按年度將春節慰問金、年終獎金核撥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王瑋蔆提領轉交被告張智冠等事實,業證如前,而其等所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為補貼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業據被告張智冠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足見被告4 人上開所為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灼然至明。

(三)又被告張智冠及王瑋蔆亦均明知被告鄭文欣僅係家管,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事務,無透過花蓮縣議會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具備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資格,3 人仍商妥由被告鄭文欣提供出生證明書,由被告張智冠及王瑋蔆填製書面而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鄭文欣為被告張智冠之議員公費助理,將生育給付款項核撥入上開潮州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王瑋蔆提領後轉交被告鄭文欣作為私用等事實,業證如前,考以被告鄭文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在家帶小孩而沒有收入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可徵其係為圖上開生育給付款項,堪認被告張智冠、王瑋蔆及鄭文欣上開所為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臻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

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再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係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對於花蓮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具有議決、審議等法定職權,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條文之歷次修正,雖助理人數有所增加,並提高申領費用,然由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乃為提高立法品質,又為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

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而非齊一限制。

是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

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

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4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智冠係花蓮縣議會第18屆議員,得遴聘公費助理並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年終獎金,其向花蓮縣議會提交遴用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縣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所為提交遴用公費助理名單等行為,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應無疑義。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外,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而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意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之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且內政部101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112號函意旨: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亦不宜於業外之餘兼任其他工作;

另內政部105年2 月9日台內民字第1050011689號函意旨: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各縣(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等文;

綜上規定及函釋,已見議員所遴用之公費助理應係專職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公費助理之薪資、春節慰問金及年終獎金等均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受領人為該公費助理。

被告張智冠雖初任議員,對上開規定、函釋及花蓮縣議會人事室有關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核銷說明,應當知之甚詳,猶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瑋蔆為補貼紅白帖及交際費之支出,而與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年終獎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客觀上自該當於①公務員欺罔行為、②本人之錯誤、③第三人交付財物等諸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9 6號判決參照),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彰彰甚明。

3、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

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中證稱:其所任職之花蓮縣議會人事室,係依據議員所提交之公費助理名單等資料,請助理建立名冊,而其僅審核身分資料、助理費用有無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及有無逾每月8萬元,且僅係書面審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99、100 頁),足見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

則被告提交上揭議員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予花蓮縣議會,虛報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其公費助理,致使僅具書面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被告張智冠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上揭議員助理人員名冊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4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均堪認定。

4、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黃小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尚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財物,縱然未曾分得其中絲毫或取得分文,仍無解於其應負的共同正犯罪責。

另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的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分別與被告黃小倩、鄭文欣間,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3 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智冠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之;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與鄭文欣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

6、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

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分別利用議員得遴用公費助理之職務上機會,提交上揭不實事項之議員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予花蓮縣議會,隱瞞張智冠實際上未聘用黃小倩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虛報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致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逐月支給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支給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等,多次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犯行,及使花蓮縣議會登載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上揭薪資印領清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年終獎金印領清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分別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7、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黃小倩,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分別均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8、被告張智冠與王瑋蔆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文欣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1、刑之減輕 (1)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被告張智冠為配偶關係、親戚關係、友人關係,而與被告張智冠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張智冠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67 號判決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 人均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揭犯行,被告張智冠並將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得之款項合計276萬6379 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次繳交270萬5779元、6萬600 元供檢察官扣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花檢秀誠108偵4216字第1099005508 號函附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同署109年7月3日花檢秀誠108偵4216字第1099012976號函及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23頁、109年度聲他字第204號卷第15 頁),是就張智冠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鄭文欣固繳回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尚難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522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智冠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無視國家法紀,罔顧身為縣議員更應為地方人民遵守法治之表帥,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張智冠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差,又迭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復已繳回所詐得之全部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其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確有為地方之建設及農業等公眾事項提案及質詢等,有花蓮縣議會109年4月23日會議字第1090000843號函附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以下),於政壇上非無建樹,而其詐領助理費等係為補貼前述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細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其目的係為維繫與地方選民關係,尚非全無考查瞭解地方人民需求之選民服務作用,可責性難謂極高,犯罪情狀難認惡劣,若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罰金,或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張智冠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其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另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增訂本條款之加重事由等文,惟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此部分犯行並非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其所詐得之金額僅6萬600元,復已全數繳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花檢秀誠108偵4216字第1099005508號函附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109年度聲他字第131號卷第15頁),則觀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利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上述立法理由所述及所欲嚴懲之犯罪態樣有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3 人此部分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至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其3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間,其3人之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4)綜前所述,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張智冠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均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爰減輕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冠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竟為補貼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而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瑋蔆洽妥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之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出借名義,提交不實之上揭議員助理聘書及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隱瞞實際上未聘用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虛報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其公費助理,致花蓮縣議會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薪資、春節慰問金及年終獎金,詐得國家財物,足生損害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公務員端正形象,又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復向勞保局詐領生育給付,亦損害勞保局之財物,其4 人所為均屬不該,咸應予以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 (1)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張智冠及王瑋蔆係為補貼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係基於親戚及友人關係而為之動機及目的;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係為圖取生育給付之動機及目的。

(2)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4 人係利用議員得遴用公費助理之職務上機會,隱瞞實際上未聘用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虛報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為公費助理,使花蓮縣議會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亦係隱瞞被告鄭文欣並非花蓮縣議會公費助理之事實,而向勞保局詐領生育給付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4人均無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差。

(4)被告4 人調查之初固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張智冠業已繳回所詐領全部助理費用之款項、被告鄭文欣亦已繳交所詐得生育給付之款項,詳如前述,儘力彌平犯罪後所生損害,態度均非惡劣。

(5)被告張智冠係大學碩士肄業且曾任警官退休(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以下)、被告王瑋蔆係商專畢業、被告黃小倩係高中畢業、被告鄭文欣係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6)被告4人現在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張智冠及王瑋蔆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2 罪之罪質相同,並衡酌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緩刑部分:被告4 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張智冠及王瑋蔆因圖補貼前述紅白帖及交際費支出、被告黃小倩及鄭文欣因基於親友關係,被告鄭文欣另圖生育給付,而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堪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4 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4 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他人財產權益不可侵犯性,並為使其4 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其4 人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除認有賦予其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於參酌其4 人前述犯罪情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被告張智冠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就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倘被告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按「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 號判決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另就被告張智冠及王瑋蔆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一)法律依據: 1、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黃小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行為後,縱有上開修正,與被告4 人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

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6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1、本案被告張智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花蓮縣議會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已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追繳之規定,應適用新刑法沒收之規定。

被告4 人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最後均交由被告張智冠使用,被告王瑋蔆、黃小倩、鄭文欣則均無所得,而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張智冠繳回扣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智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張智冠、王瑋蔆、鄭文欣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所得6萬600元最後交由被告鄭文欣取得使用,業據其3 人供承在卷,依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鄭文欣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黃小倩所有之印章、新店頂城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及被告鄭文欣所有之印章、潮州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固為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又具相當之專屬性,各帳戶之名義人均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難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或難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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