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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禕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禕凡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立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黃蔡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左膝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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