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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逸涵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盛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右側車輛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告訴人何雅淳騎乘之車牌號碼號195-KQY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其他特定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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