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易,1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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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筍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9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40分許,欲行經告訴人胡婉媛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充分注意對向起駛車輛之動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駕駛張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述住處前方起駛,欲沿花蓮縣壽豐鄉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駕駛之上述汽車左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述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往左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右胸、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警員獲報到場,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事後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4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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