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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筱喬於民國108 年2 月28 日8 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東南往西北直行(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沿同一方向行駛於王筱喬所騎乘的上開機車之前,行至上開地點時,王筱喬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范雅筑所騎乘之車輛,致范雅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近端脛骨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受傷及半月板受傷等傷勢。
王筱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雅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筱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雅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執照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7 月25日花監北東鑑字第1080140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8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8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 紙可查(見警卷第47頁)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中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見警卷第33至3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致與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7 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40700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非屬故意犯罪行為,其行為自不應過於苛責。
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欲左轉時,不慎與之發生碰撞,且依鑑定結果,被告須負擔全部的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高;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本案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自述仍於大學在學,平時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千元,仍仰賴父母資助生活費,家中尚有其他兄弟姊妹,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本案固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已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而無再犯之虞,至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完全達成和解,然本案在交通法規體系上,雙方行為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究應如何受償,極高程度上已屬雙方間之民事責任釐清問題,於本案中已不宜再為被告是否宜予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因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不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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