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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翔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路○○○○○○號誌四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先減速,禮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明義街,優先禮讓幹道之重慶路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至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徐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此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幹骨折及術後鬆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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