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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朝金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高有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造成告訴人高有福受有頸部拉傷、右小腿扭傷,告訴人徐金福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告訴人徐金福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有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高有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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