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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思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思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陳大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相同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胸、頭部鈍傷、前額、左臉及下頷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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