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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蔚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自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梁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左轉自由街口時,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背胸壁挫傷、右側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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