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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柏芬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6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 段與南埔八街四岔路口正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郭宣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75至85公里行經該處,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7條部分,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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