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易,5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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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丙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丙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丙榮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南路與國光南路60巷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23日0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簡丙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初期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已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無照駕駛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種植芒果但無正式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有前往醫院治療酒精依賴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診間預約單附卷可憑,案發當日係與朋友飲酒後沒有多加思慮即騎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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