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祿哲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知卡宣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志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