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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婷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婷煒於民國108 年8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92 號前欲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向右轉向停靠路旁,適告訴人湯香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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