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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譯嬋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民權九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董劍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權九街,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側小腿挫傷、下背痛、右側腕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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