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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仲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斯仲樵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邱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頸椎挫傷合併第一、二頸椎不穩定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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