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簡,16,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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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解宏銘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3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適曾祥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5985)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祥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挫傷、左肋骨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解宏銘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祥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 ,核與告訴人曾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10016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查( 警卷第25頁、第33至37頁、第51至81頁,偵卷第35至3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注意左方車先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 警卷第45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並於被告賠付完第3 期款項後即撤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嗣依約如期給付告訴人前3 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收據1 份可查( 本院卷第73至75頁) ,然告訴人於收受第3 期款項後未依約撤告;

復衡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佳,目前大學就讀中,智識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19頁) ,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10萬元,並於被告賠付完第3 期款項後即撤回告訴等情,被告嗣依約如期給付告訴人前3 期款項,然告訴人未依約於被告賠付第3 期款項後撤回告訴,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傳喚告訴人到庭,均無法聯繫,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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