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簡,2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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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吉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吉生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21時許至109 年10月18日0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5 月、5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駛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自述不識字、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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