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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毓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在花蓮縣壽豐鄉花蓮潭北遊客中心臨時停車場停車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花蓮潭北遊客中心臨時停車場停車時」。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路面雖有突出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7月8日函暨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1、4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7月8日函暨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停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前揭傷勢自有過失,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後續生活,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惟其自陳事後除協助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外別無其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前科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顏毓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汝於民國108 年10 月11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壽豐鄉花蓮潭北遊客中心臨時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時撞擊車輛前方之行人徐嘉穗,致徐嘉穗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嘉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毓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穗於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停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停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之│
│ │現場照片各 1 份 │事實。 │
│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傷害。 │
│ │ │ │
└──┴───────────┴─────────────┘
二、核被告顏毓汝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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