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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岳勳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岳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岳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6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 年3 月3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857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
並補充如下之理由。
二、被告楊岳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雙極疾患,目前混合發作,中度,有失眠症、肝硬化、高血壓等疾病,可能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告始終自白而坦承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理應知所警惕,卻仍為本件犯行之情狀。
於飲酒後5 分鐘,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態樣。
兼衡本件被告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並無疏漏,且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於本院所提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6 張,及自陳已11年無工作,係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來源係低收入戶補助,住在親戚所有之建物內等情狀,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實屬非高。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且被告雖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但最後一次行為經法院裁判迄今已逾7 年,足見前案偵審程序仍對被告有一定之警惕效果,本件被告並未肇事,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反省之情,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繳納25,000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審理中陳稱因被告經濟困頓,請求降低緩刑負擔之金額等語,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得於2 年內向公庫繳納25,000元,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繳納上開金額,且被告已非初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仍以主文所示負擔為適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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