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簡上,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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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梅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玉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玉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1 紙」外(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73頁),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坦承犯行,然無法籌措賠償金而無法及時和解,雖一審罪刑非重,但仍造成生活巨大負擔,目前已與告訴人劉淑文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達成和解,請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因過失犯罪致罹刑章,非惡意所犯,已自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錯漏,量刑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損失之誠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梅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梅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淑文駕駛車牌號碼***-7893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劉淑文因反應不及與王玉梅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淑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王玉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劉淑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
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
此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目前靠打零工及老人津貼維生、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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