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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一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前一晚喝酒,感覺精神已恢復,才會出門工作,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案發時間車流量大才會造成,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老父須扶養,被告實無法繳納罰金,希望能減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雖已達4 年1 月餘而屬5 年內之末期,然其於前案與本案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上,均係相同,且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非低,復有不慎自後追撞前車之事故,可徵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尤仍駕車上路,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項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判罪處刑紀錄,素行甚劣,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
又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終致不慎發生前揭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又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二)被告雖辯稱:我前一天晚上喝酒,不知道酒精退得這麼慢,我還有泡一泡茶,精神覺得很好,我父親年紀大又失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讓我在社會上工作好照顧父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係於109 年4 月29日0 時至2 時許飲用威士忌一罐,並於同日8 時許駕車上路( 警卷第9頁) ,而被告所飲用之酒類係高酒精濃度之洋酒,駕車上路與飲酒時間相隔不到6 小時,被告已年約48歲,又有多次酒駕經驗,對其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情應可預見,又被告雖以經濟不佳、需要照顧失智父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案件,本次又再度為同樣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警惕,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實難事後僅以經濟不佳、需照顧失智父親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況被告之家庭經濟、扶養狀況,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被告吐氣酒測濃度已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被告所涉者顯係同條第1款之罪,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且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73頁、第92頁) ,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項不同款,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以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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