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木林前向陳吉滿之妻陳鄭春領承租位於花蓮縣○○市○○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木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點火之用,扣案之保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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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108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木林前向陳吉滿之妻陳鄭春領承租位於花蓮縣○○市○○里○○000 號房屋,因陳鄭春領向陳木林表示不願再續租上開房屋,陳木林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8 時43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0 號臺灣中油上美崙加油站購買汽油1 瓶後,於同日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上址居處飲用米酒2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打火機1 個及前揭汽油1 瓶,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陳吉滿位於花蓮縣○○市○○里○○000 號住處,其明知陳吉滿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汽油為易燃物,若將汽油潑灑於木製傢俱並以火點燃,一旦火勢蔓延,將燒燬上址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汽油潑灑於上址住宅前方緊鄰住宅牆面堆放雜物之木製儲物櫃,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導致置放在儲物櫃上方之物品燻燒焚損。
幸陳吉滿見狀立即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上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且未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而不遂。
陳木林於縱火後,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放火者前,向警員坦承其為放火之人,且接受裁判,於詢問過程中,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於前揭陳吉滿之住宅扣得打火機1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木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滿、蔣東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16頁、偵一卷第33-3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美崙加油站電子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55 頁、警二卷第13、15、23-27 頁、偵一卷第43-4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汽油潑灑在緊鄰陳吉滿住處牆面之木質儲物櫃,並以打火機點燃,導致該儲物櫃上方置放之物品燻燒焚損,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甚明,然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僅造成上開物品焚損,陳吉滿住宅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均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導致該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後導致陳吉滿置放於儲物櫃上之物品焚損,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併此指明。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吉滿住處放火,復於放火後駕駛該機車前往派出所投案,係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著手實行前揭放火行為而未達燒燬程度,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放火事實及犯罪之人之前,主動至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上開放火犯行,有108 年10 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有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其有本件放火行為時,經警察覺其散發酒氣,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復詢問其飲酒及駕車之時間、地點等情,有108 年10 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8頁),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派出所後,僅有就本件放火行為自首,經警詢問時,察覺被告散發酒氣,因而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存有合理之懷疑,警員遂進一步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就此部分進行詢問,被告始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準此,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人生閱歷,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財物可能造成重大危險,竟因承租房屋發生糾紛之細故,即前往陳吉滿住處縱火,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酒駕公共危險處罰規定亦經政府宣導多年,被告自當熟稔酒駕公共危險之處罰規定,其卻明知故犯,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逞強駕駛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又被告僅因房屋承租糾紛,即前往陳吉滿之住處縱火,所為具高度危險性,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應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吉滿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及縱火均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因不滿其並未積欠租金,房東卻要求其搬遷,一時氣憤始買汽油前去縱火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縱火部分,已與陳吉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所犯2 罪,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
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點火之用,扣案之保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盛裝汽油到陳吉滿住處潑灑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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