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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裕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裕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玉裕於民國109年2月21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大禹社區內之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臺九線公路路口處(即臺九線271.9公里處),欲右轉行駛之際,其本應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設置在該路口之紅綠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該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燈光號誌斯時就其所行駛之上開社區道路之行向係屬紅燈,仍率而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黃詩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並依上開號誌顯示之綠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黃詩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莊玉裕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處發生碰撞,黃詩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莊玉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黃詩珊提出告訴)。
詎莊玉裕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於回頭查看後逕自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適有趙國彰駕車行經該路口處,自後照鏡發現黃詩珊人車倒地而上前詢問後,即駕車追躡至玉里高中前攔下莊玉裕,並與莊玉裕一同返回上開路口,前已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莊玉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右轉進入臺九線公路要返家,不知路口當時之號誌係紅燈,沒有注意有無闖紅燈,伊與被害人黃詩珊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伊係因當時有人在看,始回頭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地,並未停車即離去,嗣經他人攔下後伊並未說什麼,回到被害人倒地處,警察已在那邊,伊並未肇事逃逸,被害人並未受傷,係假車禍真詐財,且現今就影片可以動手腳云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現場及肇事係因其年齡比較大,法律知識也不足,是被告感知不同所致,請考量被告生活不如意,社會認知不足,對車禍認識異於常人,並非故意狡辯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良好,伊係因騎乘機車碰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排氣管處,因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在現場停留,係趙國彰看到伊發生車禍,就去追跟伊擦撞之機車,並將被告帶回現場,伊始知係被告與其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設置在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就被害人之行向部分,係屬綠燈,而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事發當時,極為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確有回頭查看等情,此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明(詳見警卷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誤,可證該燈光號誌斯時就被告之行向部分,確屬紅燈,且依現場各項情狀,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甚明。
㈢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事發當時極為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確有回頭查看等情,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影像為連續畫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有晃動,被告並未停車,騎車離去,之後有他人上前協助等情明確,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確有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始有晃動之情形,該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俱為連續畫面,核無遭剪接、變造等可認內容虛偽之情事,自堪信被害人上開所證及證人趙國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伊攔下被告並質問知否撞到人,被告即回稱其沒撞他,是他來撞我等語均屬實,亦足認被告斯時應係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與他車發生碰撞,始回頭查看。
㈣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因故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一節,事所常見,而騎乘機車者因大部分之身體部位並無類如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保護,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受傷之可能性極高乙情,更屬公眾週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害人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就診日期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詳見警卷第35頁),並有其受傷及經包紮之照片(詳見警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被害人確有因本案事故發生人車倒地而有上開傷害一節,洵屬無疑,亦足認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車輛係撞及對方或遭對方碰撞之事實,雖為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因素之一,但並非遭對方碰撞,即可必然認定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能力之人,對於行經設有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應有認識及注意義務,併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如此,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發路口之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既為綠燈,自有依此燈號指示通過路口之路權,同時信賴被告所行駛之社區道路之行向之用路人亦會依該燈號停等之,而被告斯時確在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形下,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逕自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右轉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害人因此閃避不及自後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業已影響被害人之正常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各節,既可證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知悉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即人車倒地,且對於被害人因而受傷乙情有所認識之際,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指,亦難採認,而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當時有一綽號「沖天炮」之人有目睹本案云云;
惟自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請被告自行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後,迄至本院審理前,均未經被告報明,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供稱該人名為「陳美秀」(音同),有看到伊未撞人云云,然又泛稱該人電話伊背不起來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有說該人不敢作證等語,是本院本即無從傳喚該人,且依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及說明,實已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該人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害人、證人趙國彰及承辦警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其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肇本案車禍,被害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其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置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幸有他人上前協助,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害人就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未提出告訴,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則表明因被告態度欠佳,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詳見核交卷第21頁),且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甚以被害人係假車禍真詐財、遭承辦警員恐嚇、被害人及證人係虛偽證述云云,極力推諉,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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