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訴,2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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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民三街與國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魏瑞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魏瑞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出血性休克、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肺部挫傷及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2 月27日11時19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3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一般外科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5 月5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744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 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35頁、第39頁、第41頁至47頁、第5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105 頁、第107 頁至117 頁、第125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至142 頁、第143 頁至166 頁、偵卷第5 頁至8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

又被告雖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包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然被害人家屬仍無法接受,此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經本院安排2 次調解後,仍未能成立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併考量被害人家屬稱:被害人過世後我們失去家裡的經濟支柱,對子女與家人的打擊很大,我們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他事後的態度讓我們很生氣,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再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至7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扶養雙親與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7 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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